现实中,开设赌场的方式呈现多样化,如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,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等,由以前的具体的、现实的开设赌场到与虚拟的、智能的开设赌场相结合的转变。
目前有关赌博类犯罪法律文件:(1)2005年5月最高检、最高法《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对聚众赌博、开设赌场等有明确规定;(2)2010年8月最高法、最高检、公安部《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》对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,共犯认定与处罚等都有明确的规定;(3)2014年3月最高法、最高检、公安部《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意见》对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定罪处罚标准、共犯认定都有明确规定;(4)2020年10月最高法、最高检、公安部《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对在跨境赌博中有关开设赌场的认定。但刑法第303条及上述法律文件除对利用网络、赌博机、境外开设赌场具体规定外,对现实中的开设赌场行为缺乏具体的认定。
根据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(一)》第四十四条规定“开设赌场的,应予立案追诉。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,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,接受投注的,属于本条规定开设赌场”,本条亦未对开设赌场作具体的认定。笔者认为,开设赌场罪应具有以下特征:1.具有一定的控制性及隐蔽性。既赌场是在开设者的控制之下,不因地理位置或者存在形式变化而失去控制,且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进行相应的隐蔽;2.具有一定的规模性。既赌场具有一定规模,组织参赌人员的众多,为了维持赌场运营,开设者雇佣工作人员,如望风者、揽客者、抽水者、安保者、发牌者、兑码者等人员;3.具有一定的持续性。赌场开设具有持续性,为了不断吸引赌客,在一定的时间内不断地、稳定地向赌客开放;4.收入的非法性。赌场的获利主要经参赌人员的“抽水”获取,从每局赢钱的赌客中抽取一定比例的钱财给赌场,其与一般娱乐场所收取的场所费和服务费有本质的区别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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